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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8日,化轻总公司下属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仓库的36亩土地与大成公司联合改造建房。大成公司负责全部建房费用。预计总建面积42000平方米,无偿付给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700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大成公司负责1000平方米的拆迁户的用房,余40300平方米,双方按4:6分配。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16120平方米,大成公司24180平方米。规划后超出42000平方米的面积,不在4:6分配之内,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无关。同日,又签订附件,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将16120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800元,折款2900万元转让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分三批将转让金支付给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之后天津市化工材料二公司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