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且根据国家税收部门对合作建房的纳税问题的有关规定,大成公司与化轻总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并非联营企业,不存在就地纳税后分配利润问题,故大成公司主张变更欠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成公司主张33.8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化轻总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等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大成公司和化轻总公司在1999年1月2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960230.64元作为在此之前的利息补偿,原审判决将其归为违约金不妥,且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仅在1999年7月23日的还债合同中对3933075元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在调整欠款数额及利息时亦应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082000元,自1999年1月27日至1999年7月22日以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