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发布时间 2014-10-08 浏览 26006 次
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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