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