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7-13 浏览 26758 次
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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