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9-06 浏览 26170 次
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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