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保险赔款不足以弥补损失,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委托被告承运的茶叶,价值3620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堆在露天货场18天,因淋雨致茶叶水湿霉变,损失210126.4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37700元外,尚损失172426.40元。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合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茶叶霉变即使是在承运中造成的,原告也应向终点承运人即青岛港务局索赔。现原告向起点承运人索赔,不符合法定索赔程序,要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货物滞运,属受台风影响,系不可抗力所致。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完好和铅封完整交接,被告已将集装箱清洁交付上海海运局“鸿新”轮承运,其后环节甚多,原告指认茶叶在我港中受湿霉变证据不足。集装箱是上海海运局所有并提供的,被告只是代理该局与托运人办理租箱手续。如是集装箱箱体问题,因集装箱渗入雨水造成货损,被告是没有责任的。故拒绝赔偿。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的处理与集装箱所有人上海海运管理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海运管理局辩称:此次运输所用集装箱是其所有并委托被告代理租箱。本案运输方式是原告自行装箱的港至门集装箱运输。装箱前原告检查了箱体,认为适货。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谁装箱谁负责,故本案货损应由原告自负。该批茶叶从发现霉变到重新加工处理,本局从未得到原告的通知。原告在未经商检部门作出残损检验的情况下,单方面处理残值,并以此索赔证据不足。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该批茶叶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以卖给长沙茶厂的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103.10元。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这一事实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箱前受水湿,故应推定水湿发生在装箱之后。而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茶叶公司仓库,整个运输过程中,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滞运期间连降过暴雨。因此,应推定被告滞运期间雨水渗入集装箱,这是造成茶叶湿损的唯一原因。《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并未规定托运人对货物湿损负责。《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因此,本案茶叶水湿事实已超出托运人承担“装箱施封”责任的范围。第三人将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投放使用,造成货物湿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谁装箱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投放的集装箱疏于验收,经交托运人检箱装载茶叶,在台风暴雨袭击的情况下,又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在处理茶叶残值中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适当,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补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二、第三人补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三、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