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向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进展及处理情况。
第六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披露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分析及处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工作,对潜在的问题和可能的影响进行预测,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发出预警。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收集的综合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和整理,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信息联络员会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汇报或向食品安全成员单位、各地市传递。
第九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库,存储经分析、归纳和整理后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省食品安全专家组评估。
第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与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关系密切的重要信息,应建议召开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并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汇报工作。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由省政府、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及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发布。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发布全省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林业部门发布茶叶、干鲜果品、食用菌等初级林产品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必要时,发布单位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发布的信息及时送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市、州、县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湖北食品安全简讯》的编发,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和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全国及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动态,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市、州、县食品安全的工作情况和经验等,服务对象主要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领导和各成员单位及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内容应科学规范,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发布信息的方式包括:在方便公众查阅的报刊、电视、政府或部门公开网站上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信息的形式包括:公告、通告、分析或评估报告、消费警示或提示等。
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及时向社会各界提供信息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可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参加,并解答新闻单位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