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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检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