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4-09-10 浏览 24027 次
业类型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研究制定和推行商业行业的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推行商业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汇集、分析和发布商品生产、商品流转、物价、人才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协助建立行业统计制度,进行咨询服务,实行监督和导向。

  第十六条 制定商业行业培训规划,搞好业务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商业行业经营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扶植、指导各种商业行业协会,发挥其在商业行业管理工作中的助手作用。

 

第四章 商业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批发管严,零售放宽”的原则,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各类商业网点的开、停、并、转和各种商业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行业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行业管理组织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各类商业网点在开办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属于大中型的网点在立项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开业的网点定期进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方面的审查。对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停业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收回其开业前颁发的批准件,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凡从事旅店、废旧物资回收、刻字等特种行业或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劳保用品、烟花爆竹、消防器材、化工危险品等特殊商品,在开办网点前,先经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再向公安、卫生以及其他国家授权的部门申请有关的许可证、合格证或其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执行本规定,妨害商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开展商业行业管理工作计划,通过试点,逐步推开,使商业行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商业部归口管理的行业及主要商品目录

 

  一、商业

  (一)粮食;

  (二)饲料;

  (三)粮食复制品;

  (四)粮油食品;

  (五)植物油;

  (六)猪、猪肉及制品;

  (七)牛、牛肉及制品;

  (八)羊、羊肉及制品;

  (九)蛋及蛋制品;

  (十)禽、禽肉及制品;

  (十一)蔬菜;

  (十二)糖果糕点;

  (十三)酒;

  (十四)调味品;

  (十五)豆制品;

  (十六)干鲜果品;

  (十七)干菜;

  (十八)食用菌;

  (十九)茶叶

  (二十)服装;

  (二十一)针织品;

  (二十二)纺织品;

  (二十三)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四)文化用品;

  (二十五)日用百货;

  (二十六)五金;

  (二十七)交电;

  (二十八)家电;

  (二十九)化工;

  (三十)棉花;

  (三十一)麻;

  (三十二)土产品;

  (三十三)畜产品;

  (三十四)日用杂品;

  (三十五)化肥;

  (三十六)农药;

  (三十七)农膜;

  (三十八)中小农机具;

  (三十九)农药械;

  (四十)商业机械;

  (四十一)肉类加工动物性蛋白原料;

  (四十二)生化制药及其它生化制品;

  (四十三)废旧物资回收。

  二、商业仓储业

  三、饮食业

  四、服务业

  (一)旅馆(国内旅游)业;

  (二)摄影业;

  (三)洗染业;

  (四)美发美容业;

  (五)浴池业;

  (六)修理业;

  (七)刻字业。

  五、其它商业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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