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矿井、地下工程巷道和工作面,应从设计上采用非木材支护。
(二)现有矿井、地下工程新掘巷道,应分别不同地质条件采用光爆锚喷(光面爆破、锚杆支护、喷射混凝土)、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架以及树脂锚杆等其它各种非木材支护。现有矿井的回采面,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发展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铰接金属顶梁以及其它非木材支护用品。
第十七条 机构产品设计,在保证产品性能、质量的条件下,凡能用金属制品代替木材的部位或部件,要尽量少用或不用木材。各机械生产部门应按此原则,修改产品设计规范和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铸造翻砂模型用材,应采用金属材料、塑料、菱镁砼和浸蜡的腐朽桦木等材料代用。
第十九条 造纸用材,应当首先扩大树种利用;并采取措施,使用枝丫、木片、次加工材、小材和薪炭材,还应分别纸张的不同用途,扩大棉杆、竹、芒苇、麻杆、麦杆、蔗渣等原料造纸。
第二十条 积极推广钢质路基代替垫道木。
第二十一条 其它
(一)推广使用全纸(包括蜡梗)火柴。
(二)推广使用刨板缝纫机台板。
(三)推广使用塑料材料制作收音机、电视机和音箱的壳子等。
(四)推广使用塑料铅笔和活动铅笔。
(五)推广使用塑料代替木材制作水桶、脚盆、浴盆、烘桶、电磁线盘、线轴、纱管、梭子、鞋楦、鞋跟等轻工产品和纺织器材。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木材、木制包装的回收复用制度。对包装木箱、纸夹板、电缆木盘和进口物资垫舱木、漂沉木、枕木、车船解体拆卸下来的材料;机关、团体、学校的废旧木材及木制旧包装;木材加工和木制品生产单位的剩余材下脚料;公路、城市园林系统更新的树木,均应积极组织回收复用,综合利用。这项业务由当地木材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现由使用单位自行回收复用的,仍由原单位负责办理。任何单位不得将尚可加工复用的废旧木材、木制品当烧柴 。
三、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为合理利用木材,提高木材利用率,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应由地方按专业化协作原则组织起来,逐步做到按需加工,供应成材、半成品、成品、开展综合利用。林区木材加工,应做到合理造材,努力提高木材的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木材加工的质量和技术,尽量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发展新的生产工艺,提高加工精度,实行合理下锯,合理套裁,不准长材短用,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不断改进木制品的工艺设计,在不影响产品使用的原则下,充分利用加工剩余的截头、小料,能用小材小料拼接的,尽量不用大材和好材,努力降低产品的用材单耗,做到物尽其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木材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努力增加人造板的产量,提高质量;要积极进行二次加工,扩大人造板使用范围。
四、加强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木材的储存保管、加工使用的技术管理,延长使用寿命。
(一)防腐处理。凡是露天、坑道使用木材,森林铁路枕木,或者湿度过大的室内用材,不论是原材或是据材,均应进行各种防腐处理。
(二)干燥处理。除直接使用的原木外,其它各种用材,均应进行干燥处理后使用。木材含水率要符合有关规定指标。
(三)药物防护处理。凡位于易孳生蛀虫、白蚁和海蛆环境的各种用材及木质渔船、港口护木,必须进行有效的药物防护处理,防止虫害。
(四)改性处理。鼓励采用物理和化学等方法,改善木材的物理力学性能,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木材的储存保管。木材供应和使用单位库存的木材,要科学管理,实行推陈储新的方针,消除木材降等变质的损失浪费。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木材节约代用工作涉及生产、科研、财政、物资、标准、交通运输、商业和产品的使用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负责,贯彻本规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木材的加工、使用、储存、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对木材节约代用工作有成绩者,或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必要的荣誉鼓励;对造成木材损失浪费的,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