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业。工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即以企业为整体,按企业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进行计算,内容包括核算期内生产的产成品、工业性作业、自制设备及设备大修理、在制品与半成品本期增值等部分,企业内部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不能计算在内。计算公式为:产品销售收入+产品库存变动。根据国内生产总值对产品的估价是按产出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的原则,计算时应对产品库存进行现价调整。中间投入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来自外购的中间产品,企业自己生产又用于自身生产的中间产品不包括在内。
(3)建筑业。建筑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原则计算,即计算单位当期完成建筑安装作业价值,中间投入指进行作业时所消耗的中间产品,二者均不包括作业对象本身的价值。
(4)经营性服务部门。如交通运输业、商业、殡仪服务业,其总产出表现为通过流通和服务活动所获得的营业收入,如运输业总产出为货运客运及装卸业务总收入,商业物资业总产出为商品购销总差价(毛利)。中间投入即服务过程中消耗的中间产品,不包括被运送物资及被购销商品的价值。
15.年免征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及地方免以征收的各种税、基金、附加费的总额。
16.年缴纳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种税、基金、附加费的总额。
17.应退税金总额:指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值税实行先缴后退的优惠政策,上缴后应退回的税金总额。
18.实际退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福利企业、假肢厂(站)得到的税务部门实际退回的资金总额。包括当年应退和历年应税金总额。
19.利润: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20.负债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并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总额。
第六部分 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
1.县辖区数:指报告期末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政府派出机构个数(即区公所,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2.街道办事处数:指报告期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政府派出机构个数(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3.镇数:指报告期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镇人民政府个数(必须是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
4.乡数:指报告期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乡人民政府个数(必须是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
5.居民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居民自治组织(即居民委员会)实有个数。
6.家委会数:即家属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城市和建制镇在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居住地单独设立的家属委员会的实有个数。
7.居民小组: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下设的由居民组成的群众自治组织。
8.村民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实有个数。
9.居民(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
10.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指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典型。即依法履行自治功能成绩显著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指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示范达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
第七部分 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职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具备四项法人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初(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初(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学术性社团:指从事学术研究与交流为主的社会团体,多以学会或研究会命名。
3.行业性社团:指以从事某一行业的管理、协调或服务的社会团体,多以行业协会命名。
4.专业性社团:指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主,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商会和促进会命名。
5.联合性社团:指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及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多以联合会、联谊会命名。
6.基金会社团:指国内的团体或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组织。基金会不包括在上面几种社会团体中。
7.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
8.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第八部分 社会事务
一、婚姻管理
(一)国内婚姻
1.准予登记结婚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对数的总和。
2.恢复结婚数: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对数的总和。
3.初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4.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在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数。
5.申请结婚未予登记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受理的国内婚姻登记中,不符合《婚姻法》要求,来予办理登记手续的申请结婚案件总数。
6.准予登记离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对数总和。
(二)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
1.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案件。
2.港澳同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的人数总和。
3.台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数总和。
4.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籍的人数总和。留学生婚姻登记在此统计。
5.外籍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中国血统,居住在国外,加入外国籍的人数总和。
6.外国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或中国,外国籍的外国人的人数总和。
二、收养登记
1.收养登记:指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
2.香港居民:指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香港居民的,按香港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3.澳门居民:指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澳门居民的,按澳门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4.台湾居民:指居住在台湾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台湾居民的,按台湾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5.华侨:指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华侨的,按华侨办理收养统计。
6.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包括无国籍人)的人员。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办理收养统计。
7.单身收养:指未婚女性或未婚男性单身一人办理收养登记。
8.夫妻共同收养:指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收养登记。有配偶收养子女,必须是夫妻共同收养。即夫妻双方都具备收养条件和能力,有共同的意见表示。夫妻不能单方办理收养登记。
9.被收养人:指收养登记中被收养儿童人数的总和。
10.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指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父母双亡的儿童。
11.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12.社会弃婴:指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13.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指生身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的子女而作为送养人,把子女送给外国人的儿童。
三、殡仪服务单位
1.殡仪服务单位:指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公墓等为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殡葬管理所指独立核算的,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公墓指独立核算的、集中处理骨灰埋葬或遗体土葬的单位总称。在统计殡葬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一个单位不能跨类进行统计。
2.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的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坟墓不能作为固定资产。
3.火化炉数:指报告期末遗体火化的设备实有数,包括火化备用炉。
4.车(船)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殡仪服务事业单位的各种车(船)实际总量。运送遗体的车(船)为运尸车(船)数。
5.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殡仪服务单位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会计制度执行。
6.全年处理遗体数:指报告期内殡仪馆火化遗体,公墓土葬遗体的数量,不包括殡仪馆、公墓的骨灰处理数。
7.上年结余:指殡仪服务单位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8.本年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9.财政补助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0.事业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1.本年支出: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2.事业支出: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3.本年结余: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14.盈利(亏损):指报告期内殡仪馆、公墓等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殡仪馆亏损。
四、流浪乞讨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收容遣送站: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收容、救济、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包括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三种单位。
2.安置农场: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安置教育长期流浪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不设收容遣送站:指不设有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直接承担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
4.职工人数:指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工作以及在不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工作(事业编制,直接承担收容遣送任务),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流浪乞讨人员参加劳动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5.管理人员:指在场(站)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分场从事行政、生产、经营管理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6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6.技术人员: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固定职工。安置农场包括: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人员及计划、财务、生产、生产准备、劳动定额、设备、基建等科室工作的人员。
7.工人: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外的国家固定职工。
8.农工:指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3年以上,经省级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审批后,转为农工的人员。
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招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0.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的车辆实有数。
11.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拥有的凡可以在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2.收容遣送对象:指被收容、处理的流浪乞讨人员。报告期初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收容或者其他站转入的,统计为本年收容人次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处理或转住其他站的统计为本年处理人次数,其中遣送回原籍指由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遣返的人员;全年死亡人数指流浪乞讨人员在站(场)或者遣返途中死亡的人员;报告期末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年末在站(场)人数。计算公式: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本年收容人次数-本年处理人次数-全年死亡人数=年末在站(场)人数。
13.增加值:指报告期未有生产活动的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具体决算方法按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决算方法执行。
14.上年结余: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15.本年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16.财政补助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7.事业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8.本年支出: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9.事业支出: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20.本年结余: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21.床位数:收容遣送站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可正常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22.流浪人员在站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的总人天数。公式:在站总人天数=(每流浪人员×本年在站天数)的总和。
23.实有土地面积: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安置农场的土地实有面积。
24.耕地面积;指种植农作物、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撩荒未满3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地区已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也应包括在内,但专业性的桑园、茶园、果木苗圃、林地、芦苇地、天然草原不应包括在内。
25.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年提取的费用总和。
26.年缴纳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及地方征收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的总额,不包括退税制度企业先交后退的税金。
27.利润:根据报告期内安置农场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第九部分 人事管理
1.编制人数:指各级民政机关经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行政和事业编制数。
2.职工人数:指在民政局机关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在编的行政管理人员、工人、从下属单位借调人员及雇用的临时工等。
3.年龄段的划分:年龄段的划分以周岁计算为准。每个年龄段均包括表中所标识的年龄,即35岁以下的人员包括35岁的人员,以下均同。
4.大学本科以上: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证明的人员,包括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国家教委审定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及广播电视大学、通过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被授予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5.大学专科:指具有大学专科学历证明人员,包括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国家教委审定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国家教委审定的普通高校举办的函授大学、夜大学以及广播电视大学、通过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被授予大学专科学历的人员。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2至3年的干部专修科,可作为大学专科对待。
6.高中(中专):指具有高中毕业证明或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明(包括中等专科技术学校毕业)的人员。高等学校举办的学校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干部专修科也可视为中专学历。
7.初中及以下:指具有初中及以下学历证明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