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9-07 浏览 2675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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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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