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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