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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