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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产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