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修订)
发布时间 2014-05-07 浏览 23807 次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产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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