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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实行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