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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3-03-25
【实施日期】1993-04-01
【有效性】失效
【全文】
一、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一)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出口均应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各级发证机关严格按经留部所授权的商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交叉发证,不得超越授权的商品范围发证。
(三)属于主产地发证机关发证商品,所有非主产地外贸(工贸)公司一律到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出口时,暂时仍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经贸部对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均实行总量控制,各级发证机关必须按经贸部下达的数量发证,不得无计划、无配额或超计划、超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一份出口证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有效期内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