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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第四条规定的中央经营企业实行下属法人企业备案公布制度,即下属企业确有开展该项商品业务的实际需要和经营能力的,应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经外经贸部核准备案公布后,下属企业即可开展相应核定商品的进口经营业务。
六、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自用物资进口仍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及已公布特区经营企业名单执行。
七、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仍按外经贸部《关于核准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分省区总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239号)的规定执行。
八、以易货贸易方式、利用外国政府和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形式、捐赠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仍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6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五种商品不受核定经营管理限制,仍按《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