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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证书号码。
第十四条 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证书所列产品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不得将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五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在期满前给予正式书面答复。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在《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1、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2、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3、产品名称变更的;
4、使用新的商标的。
第十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对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进行追踪审查,监督证书持有人正确和合法地使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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