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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环保、工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畜禽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