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4-30 浏览 23921 次
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2  3  4  5  6 
m.368tea.com
相关主题
茶网大全 | 茶叶论坛 | 茶叶问答
收藏文化 | 香道文化 | 沉香文化
健康问答 | 健康频道 | 茶叶导航
 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