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4-09-17 浏览 24646 次
,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减少污染。

  第十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烟、尘的车间,必须有通风、排气净化、消烟除尘等装置。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定期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工业“三废”是一种资源,要想方设法利用,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食品检验,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工厂、加工厂(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污染饮用水水源、农田灌溉用水、鱼塘池水。严禁把污水排入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或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以保证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化肥农药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强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以改造,而且不能与食品同库贮存或同一门市部销售,对需要改革的包装,要配合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改革。发现破包、破瓶及时换装,要防止渗漏污染。

 

第三章 环保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环保工作的机构,省(市、区)、地、县供销合作社和各有关专业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环保工作。有污染的企业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治理,并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工主管环保工作。

  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企业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加以支持,对他们的使用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本系统、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和地方有关环保法令。

  (二)组织研究和制定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的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组织环境保护科研工作,积极推广适用的科研成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行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

  (六)负责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在职管理干部和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负责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和宣传工作,加深干部、职工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重要意义的认识,人人关心,大家动手,做环保工作。

  (八)加强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除经常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外,每年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供销部门必须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纳入本单位、车间、班组、个人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还继续污染环境程度较严重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被评为优质产品。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老企业,各地供销社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必须执行基本建设三同时的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监督其实现。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对环保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严防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供销合作社的环境污染现状和规律。各科研所和专业公司的化验室,凡有条件的均应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和环保科研任务,监测结果要随时向主管单位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受法律制裁。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例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追究企业领导人和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本年内发生严重污染责任事故,引起人畜急性中毒甚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未见成效的企业。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已不能投入使用者。

  (四)已评为先进企业,但污染未解决,要限期治理,到期不见治理效果的企业,应撤销其先进企业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销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试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地区在试行本办法过程中,请注意收集各种反映,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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