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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2-02-23
【实施日期】1992-02-23
【有效性】失效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2]第22号
1992年2月23日
为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的征收管理。为与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在收购环节纳税一致,对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者收购茶叶、烟叶、贵重食品、银耳、黑木耳、水产品、毛绒、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农、林、牧、水产品(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除向国营农、牧、渔场收购的仍由生产单位纳税外,向其他生产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均由收购者按期或按批(次)依照实际收购金额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
生产者在当地出售自产应税农产品给消费者,由生产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