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4-09-17 浏览 23898 次
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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